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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一车主不满“捆绑式年检” 夕夏尚品屋一审告赢交警

网络整理 2018-07-01 同城信息

  □大河报·大河客户端记者李红汛

  本报平顶山讯到车管所办理年检,车辆如有违法记录,须先接受处理才能通过年检。多少年来,不少车主都认为是理所当然,然而平顶山车主郑先生因未处理交通违法被拒年检后,认为这种“捆绑”方式违法,遂将具有审核并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的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告上法庭。6月6日,郑先生拿到了法院邮寄给他的判决书,法院一审判他胜诉。

  车主车辆交通违法记录未处理年检被拒

  今年2月28日,家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的郑先生驾驶他的豫DR7582小型汽车,到位于四矿附近的平顶山市瑞通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

  检测结论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及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简易瞬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均合格,郑先生就向平顶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申请对豫DR7582小型汽车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然而,车管所工作人员告诉郑先生,他的豫DR7582小型汽车有交通违法记录未处理,计算机登记系统拒绝为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车辆办理年检业务,拒绝为郑先生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回到家,郑先生反复查阅法律法规,认为将机动车交通违法与车辆年审“捆绑”方式违法。

  今年3月15日,郑先生一纸行政诉状将具有审核并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的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平顶山市交警支队给豫DR7582小型汽车限期发放2018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交警支队捆绑年检有利督促违法及时处理

  4月26日,受理立案的郏县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中,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在答辩中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规定中的“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应理解为“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的规制;作为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适格的行政主体,交警部门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规定,针对郑先生名下的豫DR7582小型汽车有交通违法行为还未处理,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依法履行职责,并无不当。

  同时,在答辩中,平顶山市交警支队认为《立法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都已经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该项管理职能,有利于督促交通违法行为人主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的初衷,有利于实现科学、合理、高效的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管控,且亦未明显增加行政相对人的负担。

  法院处理交通违法和年检是“两码事”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平顶山市交警支队作为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并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其法定职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而原告郑先生依法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且在车辆豫DR7582号小型汽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关于被告辩称的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法院认为——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内,《机动车登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法律,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而被告庭审中称将违法处理与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捆绑的行为有利于督促交通违法人及时主动处理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节省行政资源并实现科学、合理、高效的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管控,且亦未加重行政相对人的负担。

  被告所说有一定的道理,也符合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现状,但是在行政合法性原则下,法无规定不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行政法约束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且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与机动车检测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的处理是法律赋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不能与此相混同。

  6月1日,郏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原告郑先生所有的豫DR7582号小型汽车依法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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